本院认证意见:邵邦红提交的姑孰镇连千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与处方笺能够相互印证,且与事发时间也较为吻合,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齐傲林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邵邦红是否患有其他疾病应以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故对齐傲林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邵邦红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8时许,齐傲林驾驶装载方木料的电动三轮车沿当涂县姑孰镇连千自然村圣家庄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左手端着装有衣物洗衣盆同向行走的邵邦红,衣盆掉落,邵邦红受伤,因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的原因、责任无法查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齐傲林带邵邦红至连千村卫生室检查;次日,又带邵邦红至当涂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诊断结论为左手腕、左肩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3日,齐傲林再次带邵邦红至八六医院行MRI等检查。齐傲林支付了上述检查及医药费。邵邦红于2014年3月24日至3月26日在连千村卫生室治疗,支付治疗费190元;邵邦红又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5月6日、9月9日、9月10日自行到八六医院检查,支付了检查费、医药费618.6元,其中9月10日的检查结论为肩周炎,支付医药费19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齐傲林驾驶装载木料的电动三轮车遇端着盆子同向行走的邵邦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邵邦红受伤,由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形成的原因、责任无法查清;邵邦红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齐傲林带致当地卫生室检查以及后续的检查治疗,齐傲林支付了检查及治疗费用,能够证明邵邦红在事故中受伤。在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形下,作为路边步行的行人邵邦红不宜承担较大责任,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由齐傲林承担80%的责任。邵邦红的损失:医疗费可根据票据据实确定,因邵邦红于2014年9月10日的检查结论为肩周炎,邵邦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病情与齐傲林的驾驶行为相关联,故其支付的医药费190.8元难以支持;邵邦红为软组织损伤,伤情较轻,且数次就诊均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事发时,邵邦红已达65岁,邵邦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尚从事劳作有收入且因此而减少了收入,因此,对邵邦红主张误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地点,酌定为1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傲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邦红医疗费617.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7.8元中的80%,即574.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元,原告邵邦红负担200元,被告齐傲林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习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