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应当根据当时法律规定及时进行处理,未及时处理导致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在与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当时仲裁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7月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爱军 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刘莹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露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