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商初字第845号 原告:亓述彬。 被告:吕正彬。 被告:吕海生。 原告亓述彬与被告吕正彬、吕海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述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正彬、吕海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亓述彬诉称:2012年给吕正彬、吕海生承包的口镇东硕地面工程干活,共欠人工费61440元,支付15000元后尚欠4644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拒付。请求判令吕正彬、吕海生立即支付所欠人工费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吕正彬、吕海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亓述彬与吕正彬签订劳务工作协议书,吕正彬将东硕大厦西车间工程承包给亓述彬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按7.8元计算,工程量按实际验收为准;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付生活费20%,工程至60%付工程款的50%,工程至90%付工程款的80%,工程完成全部付清。2014年1月16日,吕正彬、吕海生为亓述彬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口镇东硕地面总平方7878平方×7.8元=61440元以付15000元下欠46440元2014.1.16吕正彬吕海生”。该证明由吕正彬、吕海生签字。 以上事实,由亓述彬提交的劳务工作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及亓述彬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月16日,吕正彬、吕海生欠亓述彬工资报酬46440元,该欠款有吕正彬、吕海生欠条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亓述彬有权要求吕正彬、吕海生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亓述彬主张的利息应自向法院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吕正彬、吕海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里有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正彬、吕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人工费4644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吕正彬、吕海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胥文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