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陶某,无业。 被告:尚某甲,理发师。 原告陶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尚某乙。婚后两人感情尚可,自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发生外遇,经常夜不归宿,两人经常为此事争吵,家庭不得安宁,严重影响了家庭的和睦,这种状况已达一年多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严重伤害,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这种不道德的婚姻已无法继续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尚某乙。2015年7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矛盾和摩擦是正常的,应互相谅解和信任,应本着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的原则,共同持家,争取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辉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