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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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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陶某,无业。 被告:尚某甲,理发师。 原告陶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陶某,无业。

被告:尚某甲,理发师。

原告陶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尚某乙。婚后两人感情尚可,自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发生外遇,经常夜不归宿,两人经常为此事争吵,家庭不得安宁,严重影响了家庭的和睦,这种状况已达一年多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严重伤害,导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这种不道德的婚姻已无法继续下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尚某乙。2015年7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矛盾和摩擦是正常的,应互相谅解和信任,应本着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互相尊重的原则,共同持家,争取和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辉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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