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文亮与宋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5)林临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刘文亮,男,198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男,1968年12月15日生。 被告宋陈云,男,1979年11月10日生。 原告刘文亮诉被告宋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亮及原

(2015)林临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刘文亮,男,1989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男,1968年12月15日生。

被告宋陈云,男,1979年11月10日生。

原告刘文亮诉被告宋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亮及原告代理人刘合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亮诉称,2013年12月13日,应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借给被告现金70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被告如违约每月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3500元,有借款条为证。同时被告将其号牌为晋EY595本田思域轿车留置给原告,并将该车辆的相关手续交给被告,承诺如到期未还,由原告刘文亮自行处理此车,有留置证明为证。被告宋陈云拿到借款后不久,便失去联系,所借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整;2、判令被告自2014年2月14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违约金3500元至被告履行清之日止(到起诉时违约金合款3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陈云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陈云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主要内容:被告宋陈云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如违约每月愿加3500元违约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宋陈云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借条所约定的每月3500元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相应改变为按2014年2月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亮借款70000元以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014年2月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宋陈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国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