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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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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荣伟与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另查明,王光岭系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1日,该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王光岭办理莱芜市莱城区口镇郭家镇社区建设项目,授权职责为签约、施工、

另查明,王光岭系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1日,该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王光岭办理莱芜市莱城区口镇郭家镇社区建设项目,授权职责为签约、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务。

以上事实,由水电暖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电汇凭证、收到条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荣伟与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到2016年7月19日止,因此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本案中因原告也未提前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该协议尚未解除,仍在履行期间内。原告诉称的因被告原因导致无法进场,因而无法履约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因该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水电暖安装、材料、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荣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黄荣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设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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