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8日,原告景甸元公司与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作废,保证金30万元无息退还。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莱芜工地人工费50000元,于2014.8.15付清。 另查明,王光岭系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1日,该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王光岭办理莱芜市莱城区口镇郭家镇社区建设项目,授权职责为签约、施工、结算等一切事务。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收到条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景甸元公司与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本院对于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应将原告景甸元公司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无息退还的事实予以认可。后被告鲁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8日署名为程学均并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条一份,并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以证实原告已收到保证金30万元。但在原告对这一收条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两被告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银行凭单等用来证实该30万元已实际履行,且实际行为人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负责人也拒不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因此被告辩称已将3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景甸元公司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为原告景甸元公司出具的欠人工费5万元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景甸元公司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班潍坊分公司系被告鲁班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鲁班公司应对该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诸城市景甸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人工费共计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潍坊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珊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