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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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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与吕新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支付相关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应为被告支付相关的保险待遇。因被告吕新华因工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月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本人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374元计算。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12日之间)护理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安排了护理人员,这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扣除。被告要求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统筹地区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被告因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被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不申请停工留薪期期限鉴定,视为被告放弃该项主张。综上,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本院计算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62元(2374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38.79元(3956.83元×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36.6元(3956.83元×20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44元(12元/天×162天)、护理费4830元(70元/天×(94天-25天)),以上共计168261.3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新华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新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38.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3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44元、护理费4830元,以上共计16826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莱芜市恒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相关法律法规附后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