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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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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明与张俊强、张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5)林临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张军明,男,1978年12月27日生。 被告张俊强,男,1979年1月19日生。 被告张军红,男,1978年12月4日生。 原告张军明诉被告张俊强、张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

(2015)林临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张军明,男,1978年12月27日生。

被告张俊强,男,1979年1月19日生。

被告张军红,男,1978年12月4日生。

原告张军明诉被告张俊强、张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强、张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熟人,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俊强、张军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原告张军明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俊强、张军红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俊强未答辩。

被告张军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强、张军红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张军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军民现金30000元,借款人:张俊强、张军红。

另查明,张军明与张军民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村委会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张俊强、张军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强、张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军明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俊强、张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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