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8日,原告从被告(原名称为西安紫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电子正街的紫薇城市花园第8幢1单元3层8132号房。2001年11月20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3月24日,上述房屋中卧室西边靠北处发生火灾。经过雁塔公安消防大队现场勘查、勘验和询问调查,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性,但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灾害成因为室内装修装饰及家具多为易燃可燃材料,由于发生火灾时报警不及时、扑救不得当,火灾造成中卧室内物品全部烧毁,同时大量浓烟蔓延至客厅及其他房间,致使部分灯具损坏,墙面有烟熏痕迹。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证明火灾前房屋存在大面积开裂的质量问题及火灾后房屋的状况,但其表示火灾发生后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原有的质量问题也修复完毕。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其表示申请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其未向法院 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已将房屋向原告交付,原告称2002年即发现上述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怠于行使其诉权,现仅根据其提供的照片,并无法证明该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更无法证明上述房屋在火灾前存在墙壁开裂、房屋漏水、电气线路故障等质量问题。另,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家发生火灾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作出的“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的认定,并不能确定发生火灾的具体原因与被告有关。由于原告诉前已对火灾后的房屋(包括火灾前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修复,其在法院释明后表示申请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又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墙壁开裂、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及火灾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鹏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梦艺 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 人民陪审员 田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