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陕A×××××车(发动机号SPB3269)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险金额1258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延安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洛川中队委托洛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洛价车鉴字(2015)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为22333元。原告提交维修发票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22333元。被告辩称,其不认可原告因事故责任方无力赔偿而让被告行驶代位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9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共计355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上述费用合计为2678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无内容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丛德林26783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侯燕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