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审理中,被告对解除合同并无予以,故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立即将物资予以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支付物资损坏赔偿款,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违约属实,逾期收回租赁费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予以相应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问题,被告虽提出违约金过高,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计算数据以便确定是否过高,故本院根据实际损失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595.54元(278651.81元X30%=83595.54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合法的市场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62938.73元,物资赔偿款4782.8元,违约金83595.54元,合计151317.07元。 三、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钢管371.6米,扣件2131套,丝杠44个(未返还物资合同赔偿价20774.9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担的受理费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联 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 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永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