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经本院向借款人刘海波核实,刘海波认可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100000元的借款其向原告支付了10333元的利息,140000元的借款其向原告支付了11200元的利息。另查,被告李秋平与乔学保于2015年2月18日解除了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杜佩娥与被告李秋平、乔学保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刘海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该笔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李秋平、乔学保个人债务,两被告应当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5%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节,因该请求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为66753元。关于被告李秋平辩称合同无效的观点,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秋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7814元。 被告乔学保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893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被告李秋平承担3000元,被告乔学保承担383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立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