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9月从原告处离职,而其直至2014年12月才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双倍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双倍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存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樊冬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