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张友辉(乙方)与砺锋塞尔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恒大绿洲59-61#楼屋面,承包方式为人工,承包范围为水泥砂浆、抹灰、保温、钢筋。合同4.3条约定乙方施工完一单项工作内容后必须经双重甲方及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及工程质量结算;合同5.2条约定工人进场垫付一个月人工费后,按月进度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结束后经公司和甲方验收达到要求付完成工程量的96%,三遍做完后付人工费的70%计算,面层做完年度付清,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未就质保期做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 原告提交两份《结工单》,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8日,金额分别为134125元、51412.446元,被告砺锋塞尔认可两份结工单的真实性。 经询,原告张友辉与被告砺锋塞尔公司均称砺锋塞尔公司向原告已付款金额为123000元,且双方签订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按工程惯例,质保期为一年。原告称工程系先验收后结算,砺锋塞尔公司出具结算单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砺锋塞尔公司称工程未验收,结算不能代表已验收,但称该工程于2013年底向工程甲方恒大绿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结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友辉与砺锋塞尔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劳务合同》中未就工程质保期进行明确的约定,经询原告与砺锋塞尔公司双方均称按工程惯例质保期为一年。根据合同4.3条约定,每一项工作内容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下道工序,且砺锋塞尔公司称该工程于2013年底向工程甲方恒大绿洲交付使用,可以证明该工程应视为验收,故对于被告砺锋塞尔公司主张该工程未验收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认可。针对原告诉请要求陕建七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砺锋塞尔公司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23000元,故本院依法对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砺锋塞尔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结工单》,其中《结工单》中金额共计185537.45元。根据原告提交《结工单》最后一次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以及砺锋塞尔公司称该工程于2013年底向工程甲方恒大绿洲交付使用,证明该工程已过质保期,且被告砺锋塞尔公司就其主张不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陕西砺锋塞尔公司支付工程款62537.45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砺锋塞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友辉工程款62537.45元。 二、驳回原告张友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承担363元,由被告陕西砺锋塞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 代理审判员 朱华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