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砺锋塞尔公司(甲方)与国仁公司(乙方)签订《烟道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发包方为砺锋塞尔公司,承包方为国仁公司,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为王宏权。合同约定单价为厨房间每米80元,卫生间每米70元(乙方承担运输及装卸车所有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全部安装完成所有烟道及标准图集所含配件、附件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支付已完结算价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 原告提交《恒大绿洲二期59-61#楼烟道工程量单》、《结工单》,证明砺锋塞尔公司就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42880元。其中,《恒大绿洲二期59-61#楼烟道工程量单》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载明烟道工程合计完成总量金额为242880元;《结工单》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载明工程总金额为242880元,并在“项目经理”一栏中有“袁旭山”的签字。被告砺锋塞尔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并称袁旭山系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原告称,陕建七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砺锋塞尔公司,且原告主张工程款期间,砺锋塞尔公司曾要求陕建七建公司直接向王宏权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可在陕建七建公司欠付砺锋塞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其工程款,故请求陕建七建公司与砺锋塞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询,二原告均称其双方系挂靠关系,本案合同虽是国仁公司与砺锋塞尔公司签订,但实际是由王宏权实际履行的,且砺锋塞尔公司一直向王宏权付款,故本案诉请的工程款应当向王宏权支付。 庭审中,被告砺锋塞尔公司与二原告均称,砺锋塞尔公司向王宏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5000元。 被告称本案工程应当以工程甲方验收为准;该工程于2013年年底向甲方恒大绿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烟道销售及安装合同》、结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仁公司与砺锋塞尔公司签订《烟道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砺锋塞尔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八条乙方全部安装完成所有烟道及标准图集所含配件、附件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乙方支付已完结算价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砺锋塞尔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应当以工程甲方验收为准,该工程目前尚未验收,但根据砺锋塞尔公司所称,本案工程于2013年年底向甲方交付使用,故应当视为已验收,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砺锋塞尔公司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05000元,故本院依法对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因二原告均称本案中合同是王宏权实际履行,被告砺锋塞尔公司一直是向王宏权支付工程款,且被告砺锋塞尔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结工单》,该结工单载明工程款总额为242880元,原告诉请剩余款项137800元未超过砺锋塞尔公司应付金额,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要求砺锋塞尔公司支付王宏权工程款137800元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要求陕建七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砺锋塞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权工程款137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宏权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原告王宏权承担1056元,由被告陕西砺锋塞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 代理审判员 朱华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