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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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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希成与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高晶淼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已依约履行。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出租的场地及地上附着物处于适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高晶淼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已依约履行。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向原告承诺其出租的场地及地上附着物处于适租状态,无抵押、查封、不存在纠纷,或因被告涉及债务纠纷、股东纠纷、劳资纠纷、标的物产权纠纷等,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标的物的,或被告不履行与高晶淼签订的租赁合同导致先前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实际损失。现原告所承租被告位于西安市高新区南三环北铺道(西高科技国用2012第36460号)范围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被法院查封,高晶淼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上述情形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及高晶淼于2014年1月17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金500万元,支付违约金1245833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合同解除之日截止2015年4月17日)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希成、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晶淼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陕西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希成租金500万元及违约金1245833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违约金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2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  李晓婷

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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