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女,1989年8月15日生。 被告孙某乙,男,1961年7月2日生,系被告孙某甲之父。 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5月8日生,系被告孙某甲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1年1月24日同居生活,系男到女家,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于原告生气,致使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孙某甲相处,被告孙某甲与原告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无再和好的可能。因被告孙某甲与原告同居时间短,未办理结婚登记,三被告却向原告所要彩礼款、押金款及两天事等其他款项达10余万元,现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押金款共计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如果男方提出离婚,女方则不退还60000元购房费用;2、诉讼主体错误,孙某甲应是唯一被告;3、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孙某甲精神抚慰金100000元;4、原告起诉的数额错误,被告孙某甲共收取大包款及押金共85000元,其中包含彩礼款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典礼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款25000元及购房押金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一份、闫张福证人证言、刘长明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60000元购房押金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刘某某彩礼款25000元,有证人闫张福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故酌情由被告孙某甲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12500元为宜。对被告孙某甲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答辩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返还原告购房押金60000元及彩礼款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答辩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孙某甲负担1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闫改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