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王进福的工作笔记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王国清于1984年2月20日与本村民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1份、2011年2月23日与王国清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1份、南郑县阳春镇双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1份、村干部王建康的工作笔记1份、证人黄麦华、王建康的证言各1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国清家因相邻通行道路发生纠纷后,经所在村组2009年6月18日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王国清家按协议的约定给原告家留了一条北宽2.5米、南宽2.1米的道路供其通行,之后双方再未因相邻通行道路发生过纠纷。2011年2月23日,王国清家将其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及围墙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在使用所购房屋及围墙期间至今未改变过与原告相邻通行之道路原状,也未实施过侵害其相邻通行权利的行为。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侵害其相邻通行道路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占道围墙,恢复路面2.5米宽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被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律应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法律制度,不适用对物权的保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光华要求被告崔得国拆除占道围墙,恢复路面2.5米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崔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