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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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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宋付合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对账单一份、确认书一份、收到条二连单一份、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录音视听资料二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发货清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对账单一份、确认书一份、收到条二连单一份、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录音视听资料二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7456元及维修费用3000元,共计180456元,有被告宋付合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付合作为被告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原告的销售经理张树成向被告出具今收到81400元,其行为亦应当视为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该款应当从180456元中扣除。故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用共计99056元(180456元-81400元)。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用共计99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原告泰安星光锅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81元,被告林州市太行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韩保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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