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对原告在其承包地上种植花卉苗木的事实及原告所种植的花卉苗木的名称、数量,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花卉苗木工程量签证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卜现华和会计李某的签字,被告虽不认可签证单上所载明的花卉苗木的规格,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花卉苗木工程量签证单》所载明的内容对原告所种植的花卉苗木的名称、数量、规格予以确认,并依据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确认上述花卉苗木在2011年3月的价值为1159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毁坏原告花卉苗木的事实是否成立。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10日的《证明》,系被告自行出具,且证明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与李某的对该《证明》的形成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李某均在被告村委任职,均在村委安排下负责或从事拆迁工作,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四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故证人卜某甲、卜某乙、卜某丙、李某的证言的证明力要小于被告村民彭子兰的证言,本院依据被告村民彭子兰的证言,确认被告在2011年3月毁坏原告所种植的花卉苗木的事实成立,被告应赔偿原告花卉苗木款,该款以花卉苗木在2011年3月的评估价值115900元计算。原告在花卉苗木被毁坏后一直与被告协商处理,故对被告的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迟玉堂花卉苗木款115900元;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迟玉堂评估费23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孙安亮 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善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