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高伟以购买猪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就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也应在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而被告高伟不但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而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原告在向被告高伟支付借款时将借款期间应支付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150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其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50000.00元。对于原告在催要借款时所拿走的被告高伟寄卖的四件茅台酒,应由双方在履行债务时协商处理。被告张贵昌作为被告高伟借款的担保人,既然在被告高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进行了担保,并保证该笔借款还清为止,那么就应当与被告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袁军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月息为2.4%,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息合计240000.00元。被告张贵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高伟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由被告高伟、张贵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忠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