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商初字第545号 原告石发成。 被告何胜强。 原告石发成与被告何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水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购买我的木板,欠款786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786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板款7860元的事实。 被告何胜强未答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系原件,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书面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营一家胶合板门市,2012年4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赊购胶合板,价值78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款,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要求被告重新向其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胶合板,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胶合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业已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发成胶合板款7860元; 二、驳回原告石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胜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邸水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冉冉 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