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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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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5)林临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苏某某,男,1974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74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2015)林临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苏某某,男,1974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玉昌,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1974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苏某甲,现年18周岁;生一子苏某乙,现年10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之间的矛盾全然爆发,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自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曾在亲友主持下协商离婚,但因为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配上产生分歧,没有离成。近年来原告常年在外,生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生活教育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丁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若判决离婚,要求生子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家中房屋四大间一院归被告所有;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生活帮助款10万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汽车一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档案馆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应更多的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志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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