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处分,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应当按协议约定来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在原告替被告支付的按揭款,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为宜。至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按揭款,是根据协议由原告替被告偿还的,故应当按协议,“今后视女方有无偿还能力予以偿还”。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有无偿还能力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亦替原告偿还了部分房屋按揭款,在返还时应予以折抵。待两套房屋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予以配合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现金11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路某某嘉苑第某幢某单元某层某某号的房屋剩余按揭款由被告汤某承担。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街88号某某小区第某幢某单元某层某某室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原告孙某承担。上述两套房屋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原、被告双方均应予以配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原告承担749元,被告承担7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天鲁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焕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