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涉及多个继承法律关系,1998年1月3日张鑫洲去世后,其妻武金梅、女儿张君如及其父亲张全生成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全生去世后张熙照及张君如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张熙照亦已去世,故原告作为张熙照的继承人进行诉讼。第三人张某乙的股权变更协议签订于2005年3月18日,张鑫洲之父张全生系2005年7月26日去世,该股权变更协议系在张全生在世时签订,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张全生对2005年3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认可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应继承的张鑫洲股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及第三人张某乙返还原告应继承的张鑫洲股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娆 审 判 员 景振宇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