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天源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服务协议》、与被告陈晖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当豫海汽贸构成违约,或期满不能偿还投资及收益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汇天源公司代偿其投资权益;现借款已到期,豫海汽贸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汇天源公司偿还借款700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未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按投资额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自投资期届满的第二天起每延迟壹日按投资额的2‰支付滞纳金,该约定已超出国家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属于约定过高,本院认定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晖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晖对该笔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汇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宗礼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晖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陕西汇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陕西汇天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1550元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