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754号 原告苏珊珊。 原告蔡梦瑶,系原告苏珊珊之女。 法定代理人苏珊珊,系原告蔡梦瑶之母。 原告蔡梦涵,系原告苏珊珊之女。 法定代理人苏珊珊,系原告蔡梦涵之母。 原告蔡国军。 原告洪巧霞。 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洪波,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荔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北新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畅小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恩,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寰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苏珊珊、蔡梦瑶、蔡梦涵、蔡国军、洪巧霞与大荔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苏珊珊、蔡梦瑶、蔡梦涵、蔡国军、洪巧霞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珊珊、蔡梦瑶、蔡梦涵、蔡国军、洪巧霞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珊珊、蔡梦瑶、蔡梦涵、蔡国军、洪巧霞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后1988.5元由原告苏珊珊、蔡梦瑶、蔡梦涵、蔡国军、洪巧霞承担。 审 判 长 杨 冉 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 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超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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