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该公司为被告刘婧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现阶段性担保责任已经解除,担保责任归于消灭。二、在其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期间,如发生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应当对刘婧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公司与刘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如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一并判令其公司享有追偿权。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付其公司的意见,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贷款人(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借款人(抵押人)刘婧与保证人西安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婧发放贷款377万元,借款用途为被告刘婧购买西安市灞桥区北牛寺村振业浐灞住宅项目第22幢1单元1层10102号房产。借款期限为366个月,从2012年6月19日起到2040年6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8%为基础上浮0%,即为年利率6.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该合同第38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第23条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