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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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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通盛国丰钢材销售部与陕西鑫源锦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法律应以保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对外表示意思的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法律应以保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对外表示意思的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对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黄良秀签字的两张送(销)货单,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称除曾向原告支付2070000元外,还向其支付了9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四份(编号8213045、5198361、0770523、0264085)送(销)货单之货款2780579.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自提货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该月所有提货的货款,原告所要求支付货款的最后一张单据为2014年3月4日送货签收,2014年4月3日前应结清货款,被告应从2014年4月4日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鑫源锦绣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雁塔区通盛国丰钢材销售部支付货款2780579.8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24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人民陪审员  陈 黎

人民陪审员  贾蒲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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