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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魏华与杨(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魏华和被告王定国之间签订的《销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6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华和被告王定国之间签订的《销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送货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65000元,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份50000元,同年7、8月15000元,本院认为,该65000元已付款应从应付货款412241.65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故原告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有误,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汀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方式应为保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杨汀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合同上载明的全部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销货合同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杨汀已经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定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华支付347241.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362241.6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以347241.6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华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21元,由原告承担1121元,被告王定国承担9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莎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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