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2729号 原告:陕西富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光德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冰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江锋,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陕西慧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莲湖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晖。 原告陕西富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慧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春、赵江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富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8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内容,但被告至今尚欠66000元合同尾款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慧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属实,但经过对账,现应下欠被告65000元,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富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慧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签订《陕西富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配电柜/箱一批,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另查,原、被告间存在多起合同关系,被告方陆续向原告付款多笔,经双方核对账目,之前结余款项15000元,双方一致同意抵作该合同已付款项。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中包括1000元配电柜的价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放弃该笔款项的请求,请求被告偿还货款6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发购销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慧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富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陕西富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陕西慧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1250元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雪涛 审 判 员 宁 莎 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