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经过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能够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但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已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亓越与被告荀嘉斌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为5:5。本案中亦应参照此比例。被告荀嘉斌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50%的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110元,原告提交维修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垫付)500元,原告称单据在被告处,对此被告表示原告确实垫付过,已经通过保险公司处理完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2000元以及停车费200元,原告提交发票两份予以证实,被告认为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系交警部门为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7110元、医疗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9810元。其中被告荀嘉斌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再根据5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555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医疗费(垫付)2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荀嘉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亓越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荀嘉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亓越车辆维修费2555元、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医疗费(垫付)250元,共计3905元。 三、驳回原告亓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亓越负担25元,被告荀嘉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赵殿臣 人民陪审员 禇振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