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张金凤。 被告:吴同华。 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吴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凤诉称,被告吴同华于2014年12月31日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一、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6万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同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同华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吴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吴同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故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同华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同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凤借款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