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陈发忠驾驶(临青A02645号)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从门源县到西宁市,沿宁张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49公里处家30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陈玉平驾驶的青AG2039号小轿车(载乘祁玉芳)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发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玉平无责任。原告陈玉平受伤当天入住大通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胸部钝挫伤,并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医嘱建休四周。现原告陈玉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二人)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577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陈发忠驾驶(临青A02645号)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属门源兴农峰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陈发忠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该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承保期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误工费的赔付数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大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发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平、祁玉芳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陈发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玉平驾驶的青AG2039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玉平受伤,被告陈发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发忠应当对原告陈玉平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陈发忠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陈玉平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院核准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玉平的损失为:误工费45天×216元=9720元,原告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花名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应当按其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两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护理费酌情核准为80元×17天=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20×17天=340元;营养费本院考虑原告陈玉平受伤情况及医嘱核准为17天×20元=340元;上述损失合计11760元。关于原告张玉平主张的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期间的误工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的原告损失为11760元,由于原告张玉平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陈发忠、门源兴农峰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玉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原告表示放弃鉴定也未提供其他后续治疗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门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陈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元减半收取六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玉平负担四百九十六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门源支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玉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志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朱 岩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