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性质上亦为违约金,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认2011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验收,故可自2011年12月26日起以(199万×95%)-160万=29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了2年工程保修期的付款节点,自2013年12月27日起以199万×0.05%=9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390000元、后期维修费83156.18元,共计473156.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宁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济宁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71元,由原告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574元,由被告济宁市新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