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支付了(2013)高商初字第120号案被告李欣应履行的诉讼费3636.50元;2014年8月23日向本院交纳了(2013)高商初字第120号案的执行费4487元。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案涉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后被告对此未向原告进行过偿付。 又查,原告对其履行的借款本息519112.38元自交纳(2013)高商初字第120号案的执行费的2014年8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利息为10791.50元;原告对其履行的诉讼费3636.50元、执行费4487元自交纳(2013)高商初字第120号案的执行费的2014年8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利息为169.28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3)高商初字第120号民事案件起诉状、应诉通知书、(2013)高商初第120号调解书、(2014)高执字第104号执行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李欣案扣划明细、山东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单据(结算)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欣为购买房产向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2013)高商初第120号调解书予以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累计代被告向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偿付借款本息共计519112.38元,有扣划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事实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已垫付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519112.3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3)高商初字第120号案件的诉讼费3636.5元、执行费4487元是借款人工商银行趵突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亦有约定,故原告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借款本息519112.38元自2014年8月2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791.50元,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诉讼费3636.5元、执行费4487元计8123.5元自2014年8月2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9.28元,对此法律无相应规定,原、被告亦无相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19112.38元。 二、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3636.5元、执行费4487元。 三、被告李欣向原告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519112.38元自2014年8月23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791.5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三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2元,由被告李欣承担9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