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告山东健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贝斯特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61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27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55元,由被告山东健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卉 人民陪审员 赵立海 人民陪审员 王国栋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