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业主委员会系该小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履行职责,其与原告胜洁物业公司签订的《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合同效力。被告王其新作为小区业主,已享用了原告胜洁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依上述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胜洁物业公司主张被告王其新补交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436.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济南高新区黄金时代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中的约定,由原告胜洁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代收代缴住户水、电、暖费等服务。结合被告王其新曾向胜洁物业公司交纳过电费,以及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济南供电公司向原告胜洁物业公司所出具的发票,能够认定原告胜洁物业公司已实际为被告王其新垫付了该电费。故原告胜洁物业公司向被告王其新追偿电费56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其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其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6.81元。(198.55平方米×1.1元/平方米×2月=436.81元) 二、被告王其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胜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564.95元。(1033度×0.5469元/度=564.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其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