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一份以证明原告牙槽骨骨折需误工期限60天,按城乡结合标准按每天49.35元计算,共计2961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病历显示出院时外伤已治愈,对误工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标准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仅凭上海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时间为60天,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认为住院期间1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49.35元/天计算,该标准并不过高,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49.35元/天计算17天,数额确定为838.95元。 三、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7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2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人为其女儿马良双、亲家段秀香。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共计48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为病历显示出院时原告外伤已治愈,对于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同意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但原告未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确认为原告需要1人护理17天。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17天=1360元。 四、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50元,请求法院酌定,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予以证实。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于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4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白永学、薛新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光华、张乃英、郑彬、马良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双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白永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认为50%。被告白永学作为黑B-R0822、E695号车辆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应当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垦运输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白永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还导致王光华、薛新兴、郑彬、马良刚四人受伤,且上述四人已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结合原告张乃英与其他伤者的损失情况,本案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可用限额为3131元、死亡伤残可用限额551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131元、误工费551元,共计3682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外四人受伤,根据各方损失的情况,本案中可使用商业三者险额度40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96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4000元。在保险范围之外,被告白永学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114.32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14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共计3393.32元。被告农垦物流公司对被告白永学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永学、农垦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乃英医疗费3131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乃英误工费551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乃英医疗费4000元。 四、被告白永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乃英医疗费2114.32元、护理费680元、误工费14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共计3393.32元 五、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白永学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张乃英负担190元,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白永学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