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840号 原告郑莉莉,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保伍,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九洋,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肖刚,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睿,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莉莉与被告刘九洋、郭肖刚、常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给三被告在郑州市XX区XX路XX号付XX合伙经营的“那些年火锅店”供应酒水,截止到2015年2月6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63元,三被告出具了欠款手续,2015年2月,“那些年火锅”解散,故起诉来院,要求: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3363万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加盖“郑州市金水区那些年火锅店”印章的欠款条、由刘九洋、郭肖刚、常睿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和“郑州市金水区那些年火锅店”的工商登记情况。经查,刘九洋、郭肖刚、常睿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显示三人三人合伙成立一家餐饮管理公司、并经营一家火锅店,火锅店的出资由餐饮管理公司进行出资。故刘九洋、郭肖刚、常睿与“郑州市金水区那些年火锅店”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再查,郑州市金水区那些年火锅店”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店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丰产路工商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九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原告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莉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