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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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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志勇与李茂水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茂水、杨秀芳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洪喜系被告李茂水、杨秀芳之子。第三人李洪喜、刘声秀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李某某,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离婚。2011年1月4日,原告齐志勇以第三人李洪喜欠其借款900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茂水、杨秀芳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洪喜系被告李茂水、杨秀芳之子。第三人李洪喜、刘声秀婚后育有一子即被告李某某,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离婚。2011年1月4日,原告齐志勇以第三人李洪喜欠其借款9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李洪喜偿还借款及利息。2011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高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洪喜向原告齐志勇支付欠款900000元及利息。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原告自认李洪喜已还款10000元。2012年被告及第三人村居拆迁安置,原告陈述济南高新区XXX和2号楼1901室及47万元系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分得,应为共同共有,请求对案涉1602室及1901室进行析产。被告抗辩案涉1901室系被告李茂水、杨秀芳按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分得的拆迁安置房;案涉1602室系第三人刘声秀、被告李某某在分配安置房时用被告李茂水、杨秀芳名下的老房产置换了部分面积参与分配所得;第三人李洪喜本人申请将其应分得的房屋面积60平方已置换成现金。

另查,被告李茂水、杨秀芳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第三人李洪喜、刘声秀离婚前与被告李某某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案涉1602室及1901室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上述事实,有(2011)高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户籍证明、欠条、借条、土地登记簿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齐志勇与第三人李洪喜的债权债务关系有(2011)高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李洪喜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李洪喜的父母李茂水、杨秀芳,前妻刘声秀、儿子李某某居住的房屋1602室、1901室进行析产,但该两处房产均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两处房产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志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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