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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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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红与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新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安阳泰祥公司在承建了河南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后,委派被告赵新才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赵新才在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泰祥公司在承建了河南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后,委派被告赵新才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赵新才在君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被告赵新才与原告刘晓红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阳泰祥公司负担。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安阳泰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安阳泰祥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安阳泰祥公司支付货款3888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请求按拖欠货款38887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按欠款总额月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格的5%,故违约金应按合同总价格的5%计算即20675元(413500×5%)。因双方已对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金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泰祥公司称没有授权被告赵新才签订合同,被告赵新才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安阳泰祥公司没有赵新才这个人,但在利丰●临北岸项目2号楼(主楼)建设工程预算书中,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上明确载明被告赵新才系临北岸项目2号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赵新才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被告安阳泰祥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红货款及违约金409549元;

二、驳回原告刘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被告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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