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司纪波作为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C-2写字楼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及时给付原告冯新根工程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司纪波对此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安阳建力集团作为安阳国贸中心·德宝(国际)名城C-2写字楼的承包人,未实际现场施工,而让被告司纪波借用其公司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且造成工程施工完毕后拖欠工人工程款未付,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冯新根请求被告司纪波、安阳建力集团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从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德宝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发包人的安阳德宝公司还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阳德宝公司对安阳建力集团的承诺,安阳建力集团可在承担责任后按照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新根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新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司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