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2000元装修保证金,是被告对原告的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因被告已于2014年3月14日停止为原告居住的乾宏·领秀空间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也因此解除。被告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再对原告的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于收取的装修保证金2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提交的公共设施维护金收据显示的交款人为装修队,不能证明系原告向被告缴纳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肖留杰装修保证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留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