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保险公司代为理赔,本次事故医疗费等其它相关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并已执行,本起诉讼只就原告伤残,车损问题进行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传贵医疗费82.3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8832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伤残等级计);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120元;以上五项合计260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黄国宝所有的豫STE131出租车所入的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陈传贵26034元(款经本院转交)。 二、被告统一出租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36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965元,由被告黄国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豪 审 判 员 吴未未 人民陪审员 李守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