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好林与李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好林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好林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平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王好林相撞,造成王好林受伤,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好林无责任,被告李家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好林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李家平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安阳地区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0832.4元,门诊费用291.6元,外购药1040元,合计321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伤残,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住院期间56天,每天10元计算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5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680元;原告王好林系农村户口,现年62周岁,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8年的10%为13544.9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824.2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2473.95元;原告因伤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按300元计算;鉴定费700元,合计60247.0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6000元,被告李家平应再赔付原告王好林34247.0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在家摔伤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第二次受伤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好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4247.08元;

二、驳回原告王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王好林负担1000元,由被告李家平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