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安阳润雨建材公司在与原告李运喜签订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安阳润雨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安阳润雨建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安阳润雨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9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竣工日期,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3月15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是原告施工工程的开发商或建筑商、并存在过错,安阳宜居房地产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又不予认可,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润雨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运喜工程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安阳润雨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