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全宝、赵彦民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赵全宝在原告向其发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彦民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全宝偿还借款本金28704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彦民作为被告赵全宝借款的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全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704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执行); 二、被告赵彦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彦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全宝追偿。 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赵全宝、赵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庆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