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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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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玉荣与李楠、刘雪飞、胡博文、齐素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经审理查明,胡智立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五棵松货款贰拾万零贰仟柒佰元正,¥202700元,胡智立,2011.12.30;今欠到方木款壹拾玖万陆千捌佰元正,¥196800

经审理查明,胡智立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五棵松货款贰拾万零贰仟柒佰元正,¥202700元,胡智立,2011.12.30;今欠到方木款壹拾玖万陆千捌佰元正,¥196800元,胡智立,2012.2.8。”2013年2月17日,胡智立因病去世,胡智立的法定继承人有其母亲齐素社、儿子胡博文,胡智立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继承,被告齐素社声明放弃对胡智立遗产的继承。被告李楠对其与胡智立存在合伙关系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刘雪飞与胡智立原系夫妻,2012年5月10日,被告刘雪飞与胡智立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离婚后债务全部由胡智立负责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胡智立书写的欠条两张、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齐素社声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胡智立生前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系胡智立与被告刘雪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雪飞负有偿还义务。虽然胡智立与被告刘雪飞在2012年5月10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胡智立偿还,但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刘雪飞偿还货款399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买卖货物时并未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曾限期请求被告还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刘雪飞支付逾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楠偿还与胡智立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李楠对其与胡智立存在合伙关系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智立去世后,继承人齐素社声明放弃对胡智立遗产的继承,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齐素社继承了胡智立的遗产,故被告齐素社对胡智立生前的债务不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胡博文作为胡智立的法定继承人,未放弃对胡智立遗产的继承,故应对胡智立生前的债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玉荣欠款399500元;

二、被告胡博文对上述债务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3元,减半收取3646.5元,保全费2518元,两项合计4420元,由被告刘雪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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